养猪防疫管理办法
2025.06.02 15:43 11
养猪防疫管理办法是为了预防和控制猪瘟、口蹄疫等猪只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生猪养殖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而制定的管理办法,以下是一份简化的养猪防疫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猪防疫管理,预防、控制猪只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生猪养殖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养殖、屠宰、运输、销售等环节的防疫管理。
第三条 养猪防疫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区域化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二章 防疫措施
第四条 养殖者应当建立生猪养殖档案,记录猪只品种、来源、生长情况、疫苗接种、疫病诊断和治疗等信息。
第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猪只进行免疫接种,确保猪只群体免疫水平。
第六条 养殖者应当采取生物安全措施,如隔离饲养、定期消毒、灭鼠灭蚊等,减少疫病传播风险。
第七条 禁止从疫区引进猪只及其产品。
第八条 运输猪只及其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工具,并采取防雨、防尘、防病等措施。
第九条 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防疫制度,对生猪进行检疫,确保生猪屠宰安全。
第三章 防疫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猪防疫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猪只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养殖者、屠宰场、运输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防疫责任:
(一)建立健全生猪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猪只相关信息;
(二)按照国家规定,对猪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采取生物安全措施,减少疫病传播风险;
(四)禁止从疫区引进猪只及其产品;
(五)运输猪只及其产品时,采取防雨、防尘、防病等措施;
(六)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猪防疫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养猪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养猪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生猪养殖档案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猪只进行免疫接种的;
(三)未采取生物安全措施的;
(四)从疫区引进猪只及其产品的;
(五)运输猪只及其产品时,未采取防雨、防尘、防病等措施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猪传染病传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仅为简化版养猪防疫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实施时请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正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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