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业管理条例
2025.05.27 16:02 11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目的: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预防
- 规划布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环境影响评价
-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治理
- 设施建设与运行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中约定防止污染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 综合利用
-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运输,不得随意丢弃、排放。
-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四章 激励措施
- 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 税收优惠: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以及沼气发电等综合利用活动,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价格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和运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费用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个人给予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建设违规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排放违规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目的: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行为,保护草原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草原征占用行为的审核审批:
-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
- 临时占用草原的;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 申请材料
-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项目批准文件;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 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项目批准文件;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 草原植被恢复方案;
- 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项目批准文件;
-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 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受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项目使用草原的必要性、草原权属、补偿费用及安置情况、对草原植被的破坏程度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决定期限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 项目是否按照审核审批的地点、面积、用途使用草原;
- 草原植被恢复费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
- 临时占用草原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草原植被等。
- 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面积、用途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地区可能还会有一些地方特色的畜牧业管理相关规定,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当地畜牧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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