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猪大户管理条例
2025.06.01 21:41 11
《养猪大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猪大户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猪大户,是指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年出栏生猪达到一定规模(如年出栏量超过500头)的养猪场(户)。
第三条 养猪大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动物防疫,提高养殖技术水平,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养猪大户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猪大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条件
第五条 养猪大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所;
(二)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饲料、兽药等投入品;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和措施;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养猪大户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记录养殖过程,包括饲料来源、兽药使用、动物防疫等情况。
第三章 动物防疫
第七条 养猪大户应当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动物疫病检测,确保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第八条 养猪大户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包括动物疫病监测、报告、控制和扑灭等。
第九条 养猪大户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四章 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 养猪大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和兽药,不得使用禁用和限用兽药。
第十一条 养猪大户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养猪大户应当对其生产的生猪进行自检,并保存检测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猪大户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养猪大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转载自互联网,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