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规模化养殖犯罪

生猪规模化养殖过程中可能涉及多种犯罪行为,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情况:

非法经营罪

  1. 表现形式
    • 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一些不法分子私自搭建简易屠宰场所,对生猪进行屠宰后流入市场销售,严重扰乱生猪市场经营秩序。
    • 违反国家规定,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生猪相关产品,如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比如将病死猪肉进行分割包装后销售给一些小型餐饮单位等。
  2.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对于生猪经营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 表现形式
    • 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其他化合物,导致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使得猪肉中药物残留超标。
    • 养殖环境恶劣,生猪感染严重疫病,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生猪及其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流入市场,比如生猪感染非洲猪瘟等烈性传染病后,养殖户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而是将病猪或其制品销售。
  2.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 表现形式
    • 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故意向饲料或饮用水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如工业用盐、含铅汞等重金属的添加剂等,使生猪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 明知是被污染的饲料或水源可能导致生猪产品有毒有害,仍用于养殖并销售生猪及其制品。
  2.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包括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1. 表现形式
    • 动物检疫工作人员在对生猪进行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伪造检疫结果,比如明知生猪不符合检疫标准,却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 对应当检疫的生猪故意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不合格生猪及其制品流入市场。
  2.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这里的动物检疫工作人员属于类似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的范畴,其徇私舞弊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1. 表现形式
    • 负责生猪检疫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检疫职责,对生猪养殖场的日常检疫工作敷衍了事,不按规定程序检查生猪健康状况、养殖环境等。
    • 在发现生猪可能存在疫情等问题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疫情扩散或不合格生猪及其制品流出。
  2. 法律依据

    如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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