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猪管理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运输、加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屠宰,提高生猪屠宰水平。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选址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交回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生猪屠宰与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待宰静养、屠宰操作、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出厂(场)记录等制度。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对进厂(场)的生猪逐头进行查验,如实记录生猪的来源、数量、供货者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内容包括感官检验、理化检验和微生物检验等。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工作,防止疫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动物检疫。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运输、加工。

第四章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下列条件确定: (一)距离饮用水水源地、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间和必要的配套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批准书。 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置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屠宰操作、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出厂(场)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内容包括感官检验、理化检验和微生物检验等。 第二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八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生猪屠宰过程中的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工作,防止疫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动物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运输、加工。

第五章 生猪产品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四条 生猪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生猪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生猪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猪产品运输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生猪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变质。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并保持运载工具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运输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188博金宝网站下载 及晚阉猪;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运输的其他生猪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冒用、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履行查验登记义务、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未做好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生猪产品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生猪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要求贮存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猪产品运输者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运输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运输禁止销售、运输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生猪产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具体施行日期]起施行,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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