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靖县生猪禁养条例

南靖县生猪禁养区划定与生猪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猪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生猪禁养区的划定、生猪养殖的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含养殖小区,下同),禁止从事生猪养殖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生猪养殖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生态养殖、综合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实现生猪养殖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生猪养殖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猪养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猪禁养区划定、生猪养殖管理等相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养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禁养区划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生猪禁养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河流、水库、湖泊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区域的核心景区和保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 第七条 禁养区划定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水资源状况、生态功能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现有生猪养殖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章 养殖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畜牧业发展规划,结合环境保护要求,科学划定生猪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养殖区内建设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养殖区规划要求;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其他畜禽养殖场及屠宰场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距离; (三)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设备; (四)具备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方案和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生猪养殖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生猪养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和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生猪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生猪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猪养殖代码。 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定期进行消毒、免疫接种,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对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排放、丢弃,鼓励采用生态养殖模式,实现生猪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养殖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先进的养殖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生猪养殖的科技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养殖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环境监测,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养殖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猪禁养区划定、生猪养殖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猪养殖情况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养殖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猪养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猪养殖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猪养殖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养殖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养殖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导致动物疫情发生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养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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